有限公司关于浮动和上市清盘的国家理事会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浮动上市的特别规定”于7月22日在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4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条

这套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的,以满足有限责任公司对境外上市流动的需要。

第二条

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投资者或非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并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将其列入境外。

本“条例”中所称的“境外上市”一词是指向国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有限售条件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和转让。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境外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为股票形式,按人民币元列示,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可以是存货单或其他衍生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其监督管理和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或者达成协议,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发行上市股票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希望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将其连同有关文件一并提交国务院证券委批准。

第六条

如果国有企业或拥有占有主导地位的国有财产的企业,转为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在国外发行股票,发起人数可能为如果通过促销方式纳入,则不到5个。这样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注册就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

境外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者发行的股票(以下简称“国内资本股”)出售股票的形式为:股票

第八条

董事会可以单独安排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发行和上市外资股和国内资本项目的计划。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股和国内资本股上市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开处理。

第九条

如果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境外资本存量和国内资本存量在发行计划总额内发行,则一次性发行。如果特殊情况妨碍实现,可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分期付款。

第十条

如果一家公司没有按计划发行所有股票,则不允许发行计划未涵盖的新股。如果公司需要调整股票发行计划,股东大会通过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审批,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第二批境外上市外资上市与上期发行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发行计划总额内,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承销协议中同意承销商预留一定数量的股票除承销金额外,其余金额不得超过计划发行和上市国外总金额的15%。保留股份的发行被视为同一问题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公司全面披露,详细列出国外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计划